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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遵守安全生產法當好第一責任人解讀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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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2遵守安全生產法當好第一責任人解讀

2021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決定》。新修訂《安全生產法》於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此次《安全生產法》再次修訂,既是結合新實際、迴應新情況,也是對於權責關係、懲戒標準的升級與適配。“新修安全生產法加大了對違法懲處力度”,這是系統考量的結果,也是維持法律威懾力、影響力、引導力的必要舉措。

本文就《安全生產法》修改的重點內容進行全面解讀(含全文)!

1

新修訂《安全生產法》的修改背景和意義

現行的安全生產法是2002年制定的,2009年和2014年進行過兩次修改。2021年是第三次修改。這部法律對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過去長期積累的傳統隱患還沒有完全消除,有的還在集中暴露,新的風險又不斷涌現。

新發展階段、新發展理念、新發展格局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安全生產法進行修改,正當其時、十分必要,爲安全生產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2

新修訂《安全生產法》修改的主要內容

修改決定共42條,大約佔原來條款的1/3,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貫徹新思想新理念。這次修改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爲指導,立足於人民羣衆對平安的需求嚮往,着眼解決影響構建新發展格局、實現高質量發展的安全生產突出問題,將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安全生產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轉化爲法律規定,增加了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從源頭上防範化解重大安全風險等規定,爲統籌發展和安全兩件大事提供了堅強的法治保障。

二是落實中央決策部署。《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制度措施等作出了新的重大部署。這次修改深入貫徹中央文件精神,增加規定了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報告、高危行業領域強制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安全生產公益訴訟等重要制度。

三是健全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第一,強化黨委和政府的領導責任。這次修改明確安全生產工作堅持黨的領導,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二,明確各有關部門的監管職責。規定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對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明確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壓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明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要求各類生產經營單位健全並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切實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四是強化新問題新風險的防範應對。深刻汲取近年來事故教訓,對安全生產事故中暴露的新問題作了針對性規定。比如,要求餐飲行業使用燃氣的生產經營單位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並保障其正常使用;要求礦山等高危行業施工單位加強安全管理,不得非法轉讓施工資質,不得違法分包、轉包;要求承擔安全評價的一些機構實施報告公開制度,不得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同時,對於新業態、新模式產生的新風險,強調應當建立健全並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履行法定安全生產義務

五是加大對違法行爲的懲處力度。

首先,罰款金額更高。這次修改普遍提高了對違法行爲的罰款數額,就大家關注的事故罰款,由現行法規定的20萬元至2000萬元,提高至30萬元至1億元;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的事故罰款數額由年收入的30%至80%,提高至40%至100%。現在對特別重大事故的罰款,最高可以達到1億元的罰款。

其次,處罰方式更嚴。違法行爲一經發現,即責令整改並處罰款,拒不整改的,責令停產停業整改整頓,並且可以按日連續計罰。

最後,懲戒力度更大。採取聯合懲戒方式,最嚴重的要進行行業或者職業禁入等聯合懲戒措施。通過“利劍高懸”,有效打擊震懾違法企業,保障守法企業合法權益。

修改後的安全生產法具有很強的指導性和可操作性。下一步,應急管理部將深入開展安全生產法的宣傳貫徹工作,確保本法順利實施。

3

新修訂《安全生產法》進一步壓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這次修改安全生產法的一大亮點就是進一步壓實了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主要是建立了以下幾項重要的法律制度。

一是生產經營單位全員安全責任制。生產經營單位每一個部門、每一個崗位、每一個員工都不同程度直接或間接影響安全生產。安全生產人人都是主角,沒有旁觀者。這次修改新增全員安全責任制的規定,就是要把生產經營單位全體員工的積極性和創造性調動起來,形成人人關心安全生產、人人提升安全素質、人人做好安全生產的局面,從而整體提升安全生產水平。

二是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安全風險分級管控是國內外企業安全管理的先進經驗和成功做法。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機制,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定期組織開展風險辨識評估,嚴格落實分級管控措施,防止風險演變引發事故。隱患排查整治是安全生產法已經確立的重要制度,這次修改,又補充增加了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規定,目的是使生產經營單位在監管部門和本單位職工的雙重監督下,確保隱患排查治理到位。

三是高危行業領域強制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修改前的安全生產法規定,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這次修改,增加了高危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投保的規定。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的要求,高危行業領域主要是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八類。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障範圍不僅包括企業從業人員,還包括第三方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以及相關救援救護、事故鑑定和法律訴訟等費用。最重要的是,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具有事故預防功能,保險機構必須爲投保單位提供事故預防服務,幫助企業查找風險隱患,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4

新修訂《安全生產法》明確“三個必須”

這次修改安全生產法將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三個必須”原則寫入法律,進一步明確了各方面的安全生產責任建立起了一整套比較完善的責任體系。這“三個必須”的原則,是習近平總書記在2013年考察中石化黃島經濟開發區輸油管線泄漏引發爆燃事故現場時首先提出的。

第一,明確了部門安全監管職責。“管行業必須管安全”明確了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明確了新興行業領域安全監管職責。原則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防止部門之間因爲相互推責而形成的安全監管盲區。

第三,明確企業的決策層和管理層的安全管理職責。企業裏除了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以外,其他的副職都要根據你分管的業務對安全生產工作負一定的職責,負一定的責任。抓生產的同時必須兼顧安全,同時抓好安全,否則出了事故以後,管生產的是要負責任的。

當然,職能部門之間也要相互配合協作,修改後的安全生產法規定,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之間要相互配合、齊抓共管、信息共享、資源共用,這樣才能依法加強安全監管工作,讓部門之間既責任清晰,又齊抓共管,形成監管的合力。

5

新修訂《安全生產法》涉礦山安全條款修改內容

修改後的安全生產法針對礦山安全生產主要修改完善了2個方面內容:

一是規範了礦山建設項目外包施工管理。近年來,多起事故暴露出礦山外包施工隊伍資質掛靠、出租、出借和現場管理混亂等問題,修改後的安全生產法作了針對性要求,規定“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項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不得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二是嚴格了動火、臨時用電等危險作業要求。在原來規定的爆破、吊裝等作業的基礎上,增加動火、臨時用電作業時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修改後的安全生產法針對當前礦山安全生產存在的主要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也爲下一步礦山安全生產法治建設提出了要求。礦山安全法治建設起步比較早,特別是《礦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實行以來,在保障礦山安全生產、遏制重特大礦山安全事故、保護礦工生命安全健康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28年來我國礦山安全生產形勢、監管監察體制機制等都發生了深刻變化,已不適應礦山安全生產實際需要。下一步,應急管理部、國家礦山安監局將加快推動《礦山安全法》修訂,同時抓住煤礦這個安全生產的重中之重,推動將《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和《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合併修訂爲《煤礦安全條例》,切實從源頭上健全礦山安全重大風險管控機制,推進全國礦山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

6

新修訂《安全生產法》修改的全文內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決定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爲:“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爲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爲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範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二、將第四條修改爲:“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範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的特點,建立健全並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義務。”

三、將第五條修改爲:“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四、將第八條改爲兩條,作爲第八條、第九條,修改爲:“第八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安全風險評估與論證機制,按照安全風險管控要求,進行產業規劃和空間佈局,並對位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似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

“第九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力量建設,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五、將第九條改爲第十條,修改爲:“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民航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齊抓共管、信息共享、資源共用,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六、增加一條,作爲第十二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安全生產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徵求意見、技術審查。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統籌提出安全生產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計劃。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全生產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對外通報和授權批准發佈工作。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安全生產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七、增加一條,作爲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編制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公開並接受社會監督。”

八、將第十八條改爲第二十一條,修改爲:“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二)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組織建立並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九、將第二十二條改爲第二十五條,修改爲:“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組織開展危險源辨識和評估,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爲;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設置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爲第三十六條,增加兩款,作爲第三款、第四款:“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燬其相關數據、信息。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並保障其正常使用。”

十一、將第三十七條改爲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爲:“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相關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十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爲第四十一條,修改爲:“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風險分級採取相應的管控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並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採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其中,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重大事故隱患納入相關信息系統,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十三、將第四十一條改爲第四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關注從業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爲習慣,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心理疏導、精神慰藉,嚴格落實崗位安全生產責任,防範從業人員行爲異常導致事故發生。”

十四、將第四十六條改爲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項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不得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十五、將第四十八條改爲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爲:“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屬於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具體範圍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

十六、將第五十三條改爲第五十六條,修改爲:“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治有關人員。”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提出賠償要求。”

十七、將第五十四條改爲第五十七條,修改爲:“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十八、將第六十九條改爲第七十二條,修改爲:“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資質條件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並實施服務公開和報告公開制度,不得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

十九、將第七十條改爲第七十三條,修改爲:“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等網絡舉報平臺,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覈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需要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的,轉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涉及人員死亡的舉報事項,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覈查處理。”

二十、將第七十一條改爲第七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爲造成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導致重大事故,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二十一、將第七十五條改爲第七十八條,修改爲:“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爲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爲信息;對違法行爲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對存在失信行爲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採取加大執法檢查頻次、暫停項目審批、上調有關保險費率、行業或者職業禁入等聯合懲戒措施,並向社會公示。”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行政處罰信息的及時歸集、共享、應用和公開,對生產經營單位作出處罰決定後七個工作日內在監督管理部門公示系統予以公開曝光,強化對違法失信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的社會監督,提高全社會安全生產誠信水平。”

二十二、將第七十六條改爲第七十九條,修改爲:“國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並由國家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機構統一協調指揮;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牽頭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國務院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民航等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關行業、領域、地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通過推行網上安全信息採集、安全監管和監測預警,提升監管的精準化、智能化水平。”

二十三、將第七十七條改爲第八十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職責。”

二十四、將第八十三條改爲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爲:“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評估應急處置工作,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提出處理建議。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佈。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批覆事故調查報告後一年內,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整改和防範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並及時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對不履行職責導致事故整改和防範措施沒有落實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二十五、將第八十九條改爲第九十二條,修改爲:“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出具失實報告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爲的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吊銷其相應資質和資格,五年內不得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情節嚴重的,實行終身行業和職業禁入。”

二十六、將第九十一條改爲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爲:“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二十七、將第九十二條改爲第九十五條,修改爲:“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二十八、將第九十三條改爲第九十六條,修改爲:“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吊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並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九、將第九十四條改爲第九十七條,修改爲:“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註冊安全工程師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覈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三十、將第九十五條改爲第九十八條,修改爲:“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三十一、將第九十六條改爲第九十九條,增加兩項,作爲第四項、第八項:

(四)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燬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八)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

三十二、將第九十八條改爲第一百零一條,修改爲:“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未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告知應急措施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採取相應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三十三、將第九十九條改爲第一百零二條,修改爲:“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四、將第一百條改爲第一百零三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項目進行安全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以上施工單位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五、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爲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爲:“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落實崗位安全責任,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爲第一百零九條:“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爲第一百一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被責令改正且受到罰款處罰,拒不改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自作出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三十八、將第一百零八條改爲第一百一十三條,修改爲:“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一百八十日內三次或者一年內四次受到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

(二)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三)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

三十九、將第一百零九條改爲第一百一十四條,修改爲:“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前款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處以罰款。”

四十、將第一百一十條改爲第一百一十五條,修改爲:“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四十一、將第一百一十三條改爲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爲:“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危險源的辨識標準和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準。”

四十二、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第一百零六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爲“應急管理部門”,第三十一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爲“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第四十條中的“吊裝”修改爲“吊裝、動火、臨時用電”。

(二)將第十四條中的“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修改爲“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

(三)將第十九條中的“安全生產責任制”修改爲“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

(四)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中的“道路運輸單位”修改爲“運輸單位”,“儲存”修改爲“儲存、裝卸”;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儲存”修改爲“儲存、裝卸”。

(五)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中的“鎖閉、封堵”修改爲“佔用、鎖閉、封堵”,“出口”修改爲“出口、疏散通道”。

(六)將第六十四條中的“監督執法”修改爲“行政執法”。

(七)刪去第六十八條中的“行政”。

(八)將第八十四條中的“第八十七條”修改爲“第九十條”。

(九)刪去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中的“可以”。

本決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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